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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查处再添一例:私下代舅舅交易407万 光大证券营业部员工遭罚

新浪财经综合2020-12-07 20:14: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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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异地查处再添一例!私下代舅舅交易407万,以家庭困难请求免罚无果,某券商新疆营业部员工收宁夏局罚单

来源:财联社

财联社(上海,记者 王可)讯,12月7日,宁夏证监局公告,因私下接受舅舅委托进行证券交易,光大证券新疆一营业部员工收到“千里之外”的罚单。

处罚书显示,光大证券乌鲁木齐民主路营业部经纪人赵茜,私下接受其舅舅张某州委托买卖证券,合计金额约407万元,未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宁夏证监局对其进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宁夏证监局工作人员回复财联社记者称,根据相关规定,各地证监局异地调查、审理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偶有发生,一是防止地方干扰,二是各地案件数量与行政资源可能会出现不对等的情况,由证监会协调行政资源进行统一部署。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审理中国证监会交办的其他派出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的案件。”

私下接受舅舅委托交易407万元,光大证券营业部员工被罚

12月7日,宁夏证监局行发布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光大证券乌鲁木齐民主路证券营业部员工赵茜进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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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书显示,作为光大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赵茜私下接受张某州委托买卖证券,合计金额约407万元,未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其中,2018年4月24日,私下接受张某州委托进行证券交易,交易金额198.74万元;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2日,赵茜私下接受张某州委托进行证券交易,累计交易金额208.47万元。

赵茜在其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因疫情原因,家庭生活遭遇困难,家庭负担较重,无力承受罚款。第二,张某州系其舅舅,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目的是完成自己工作业绩,且未有任何收益分成行为,作为初犯,希望适用《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降低处罚标准。综上,赵茜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宁夏证监局认为:第一,配合调查及家庭情况困难,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赵茜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属于2005年《证券法》禁止的违法行为,且相关情形宁夏证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均已充分考虑,量罚幅度合理。综上,宁夏证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宁夏证监局异地查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光大证券乌鲁木齐民主路证券营业部及受处罚员工赵茜均处于新疆,宁夏证监局此次为异地调查和审理。

财联社记者致电宁夏证监局询问此事,工作人员回复称,根据相关规定,各地证监局异地调查、审理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时有发生,一是防止地方干扰,二是各地案件数量与行政资源可能会出现不对等的情况,由证监会协调行政资源进行统一部署。

财联社记者注意到,截至目前,宁夏证监局今年已发布2张针对异地机构的行政处罚书,除上述光大证券营业部员工私下受委托交易外,宁夏证监局8月份曾处罚西安某上市公司高管内幕交易一案。

2013年10月,针对市场质疑证监会行政处罚权下放或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根据相关要求,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备案制度,必须报证监会备案,案件适用统一标准,对于案件定性、责任区分等将进行复核。对于有异议的案件,证监会必要时可以审理派出机构案件,也可以提请异地派出机构进行审理。此前,上海、深圳、广东等证监局进行了行政处罚权下放试点,三地证监局审理的案件均已处罚结案,事实认定准确,处罚得到,保证了案件尺度标准统一,没有发现地方干扰办案情况。

2013年,上海发生多起基金“老鼠仓”事件,案件即由新疆证监局调查审理。新疆证监局通过与交易所方面数据监控的协作,借助高科技手段,查明相关违规责任机构和个人,并作出处罚。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审理中国证监会交办的其他派出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的案件。”

营业部员工频收罚单

一直以来,证券营业部员工炒股都属于《证券法》中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2020年至今,证监会就“违规炒股”、“代客理财”等已开出至少25张罚单,其中涉及光大证券、万和证券、中金财富证券、民生证券、东方证券、申万宏源、国元证券、华鑫证券、国信证券、东北证券、长江证券、长城国瑞、恒泰证券、国金证券、浙商证券等15家券商。

财联社记者梳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发现,证券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责任编辑:张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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