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772095

“就是不同意”!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员工拒绝调动滞留原地被解雇,要求公司赔偿近11万,法院判了

每日经济新闻2021-11-03 18:36:150

原标题:“就是不同意”!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员工拒绝调动滞留原地被解雇,要求公司赔偿近11万,法院判了

每经编辑 毕陆名

如果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正常情况下应理解为这种约定太宽泛,不具合理性。但是,若用人单位属全国连锁型企业,比如全国连锁超市、餐厅等,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是否合理?请看下面这则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2010年10月20日,谢某某与XXXX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任厨工一职,后职务调整为厨房副主管、厨房主管。

2013年3月1日,谢某某的工作地点调整至常州,任见习店经理。同年4月23日,谢某某的工作地点调整至苏州,任苏州车站路南广场店经理。同年11月16日,谢某某的工作地点调整至长沙,任长沙高铁南站店经理。

2015年1月1日,公司与谢某某订立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从事甲方指定的管理岗位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求在国内调整安排工作岗位,乙方也接受岗位调整;第九条协商条款第(三)项约定:……2、甲方是全国连锁型企业,甲方聘用乙方及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岗位的异地安排,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异地工作,则视为乙方本人自动离职。

{image=1}

2016年9月10日,谢某某填写的《员工登记表》载明期望工作地:随公司调动;公休地:南京。

2018年3月27日,公司在钉钉系统发起关于谢某某人事调动申请;同年3月30日,谢某某回复:本人不同意调动。

2018年4月18日,公司向谢某某发出通知函,要求谢某某到扬州正谊服务区店报到,否则将按劳动法和规章制度处理。同年4月20日,谢某某回复: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岗位需双方协商同意一致,本人不同意调动。

2018年5月16日,公司向谢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至今,你一直未上班,期间公司多次发函通知你回单位上班,你已签收但没有任何回应,已旷工多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劳动合同及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并提报工会,公司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后谢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416元。

2018年9月10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224元。

不过,谢某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将谢某某工作地点从长沙调整至扬州具备正当性,谢某某拒不到新的岗位提供劳动,公司解除合法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系全国连锁型企业,门店遍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谢某某在工作中先后经历数次工作地点调整均未持异议;2015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求在国内调整安排工作岗位,乙方也接受岗位调整”、“甲方聘用乙方及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岗位的异地安排,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异地工作,则视为乙方本人自动离职”。

2016年,谢某某填写的《员工登记表》记载期望工作地为随公司调动,公休地为江苏南京。在此基础上,公司对谢某某作出工作地点调整的决定,将谢某某的工作地点从湖南长沙调整至江苏扬州,明确待遇福利不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具备正当性,谢某某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及时到新的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

谢某某在公司多次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到新的岗位提供劳动,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需向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员工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任意在国内调整工作地点属无效条款。

公司则回应称,我司进行岗位的调动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惩罚性。公司是全国连锁性企业,企业具有特殊性,本案中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知晓被上诉人是全国连锁的企业性质,也同意了公司对其岗位的异地安排。所以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对上诉人进行岗位的调动符合法律规定。

{image=2}

二审判决:公司的工作调整合情合理,谢某某对此予以拒绝,并继续滞留原工作岗位,未到相应岗位报道上班,属严重违纪行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拥有用工自主权,当然该权利并非用人单位绝对的单方权利,其行使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平衡企业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在双方对于调岗约定过于宽泛的情况下,应对用人单位调岗之合理性进行考察。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公司调动谢某某到扬州地区任门店经理工作具有合理性,考虑到了谢某某的实际情况。

首先,公司系全国连锁型企业,门店遍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谢某某和公司对异地调动工作有合同约定;

其次,谢某某在工作中先后经历数次工作地点异地调整均未持异议,故公司与谢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及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岗位的异地安排;

第三,谢某某的配偶一直在南京工作,职工登记表中载明的暂住地是南京,调整谢某某至扬州工作,任门店经理,岗位没有变化,且相对长沙而言离其居住地更近,更便于照顾家庭。

因此,公司对谢某某的工作调整合情合理,并未增加其负担,也未对其带来侮辱、惩罚。谢某某对此予以拒绝,并继续滞留原工作岗位,未按公司关于其工作调动的通知到相关相应岗位报道上班,连续超过多日,公司认定该行为是连续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告知了工会,解除了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公司该解除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谢某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未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image=3}

责任编辑:张亚楠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